編者按:
作者精心梳理了2000年以來認定為通用名稱的6件案例和不認定為通用名稱的8件案例,以期在涉及商標通用名稱認定的民事侵權、行政確權案件中,為知識產權從業者提供參考~
一、認定為通用名稱的六個案例
案號:(2002)民三終字第1號
裁判觀點:
特有名稱又相對于商品的通名稱,商品的通用名稱不能獲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獨占使用權。判斷通用名稱時,不僅國家或者行業標準以及專業工具書、辭典中已經列入的商品名稱,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而且對于已為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類商品的名詞,也應認定為該商品的通用名稱。
特別應提到,地壇醫院曾以“84”為消毒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他人在第5類(消毒劑類)商品上注冊“84”商標。地壇醫院在商標注冊爭議過程中所認可的“84”為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的內容,如實地反映了“84”名稱使用的真實情況,又對其反悔這種陳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起訴他人侵犯其民事權益的請求,具有一定的約束力。
案號:(2009)魯民三終字第34號
裁判觀點:
通過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魯西南民間織錦是山東民間純棉手工紡織品紋彩絢麗燦爛似錦在魯西南地區已有上千年的歷史。經過媒體的大量宣傳“魯錦”詞進入公眾視野,已成為以棉花為主要原料手工織線手工染色手工織造的山東地區獨有的民間手工紡織品的通稱且已被山東地區紡織行業領域內通用并被相關社會公眾約定成俗的名稱。綜上可以認定“魯錦”是山東傳統民間手工紡織品的通用名稱。這種名稱是一種無形的公其資產應為該地區生產、經營者共同享有。
山東魯錦公司認為“魯錦”這一名稱不具有廣泛性。主張在全國其他地方也出產老粗布但不叫“魯錦”。本院認為對于具有地域性特點的商品其廣泛性的判斷應以其特定產區及相關公眾為標準而不應以全國為標準。雖然在我國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紡織品不叫“魯錦”但不影響“魯錦”指代山東地區獨有的民間手工棉紡織品這一事實其指代是具體的、明確的。
山東魯錦公司還認為“魯錦”這一名稱不具有普遍性,山東市場內有些經營者、有些老百姓稱為“粗布”“老土布”。本院認為山東棉紡織業歷史悠久對于民間織錦人們一直稱呼為“粗布”“老土布”但正如本院所查明的事實那樣“魯錦”這一稱謂是上世紀年代中期為解決山東省棉花積壓、解放婦女勞動力開發魯西南民間織錦使其與現代生活結合這一背景下新起的“名字”經過多年的宣傳與使用相關公眾所知悉的“魯錦”就是指代山東傳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亦即人們所說的“粗布”“老土布”。綜上山東魯錦公司的反駁主張均不能成立,“魯錦”在年被上訴人山東魯錦公司將其注冊為商標之前已是山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的通用名稱。
案號:(2009)高行終字第330號
裁判觀點:
在目前多家企業在其生產的添香加味拼配茶上不約而同的使用“蘭貴人”名稱的情況下,將“蘭貴人”用來指代添香加味拼配茶基本符合規范性的要求,因此相關公眾將添香加味的拼配茶統稱為“蘭貴人”茶,實際上起到將添香加味的拼配茶與其他再加工茶類相區分的作用,而非區分不同添香加味拼配茶的提供者的作用。
如果某一名稱作為代表本類商品的特定稱謂在相對廣泛的范圍內被普遍認同和使用,該名稱即無法起到區別不同商品來源的作用,成為商標法所指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如被相關典籍收錄,其性質可以進一步得到證明,如尚未被相關典籍收錄,仍應視其他證據顯示的使用狀態判斷其是否為本商品通用名稱。
就目前情況而言,本院未看到對于這類茶品還有其他稱謂的名稱,證據指向均稱之為“蘭貴人”,這種稱謂上的一致性代表了對于這一工藝下制作而成的茶品稱謂的規范化趨勢。其從無名到有名的形成過程基本同于中國傳統類型知名茶葉茶品從無名到有名的形成過程。因此,可以確定“蘭貴人”屬于添香加味烏龍茶這一拼配茶品的稱謂。
案號:(2013)民申字第1643號
裁判觀點:
因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其在該相關市場內的通用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注冊商標權人不能因其在該商品市場推廣中的產業化及商品化的貢獻主張對該商品的通用名稱享有商標權,無權禁止他人使用該通用名稱來表明商品品種來源。
案號:(2013)行提字第8號
裁判觀點:
“避風塘”一名源于香港,最初是指香港漁民躲避臺風的港灣。后來,漁民在港灣附近打撈魚蝦并以簡單的烹飪方法(油鹽水、艇仔粥)進行加工并銷售給游客,這種料理因保留了魚蝦等食材的原味和鮮美而廣受歡迎,“避風塘”一詞遂由地理名詞逐漸發展成為一種特別的風味料理或者烹飪方法的通用名稱。
從上世紀七十年代起,香港已有多家經營避風塘料理的餐飲店。上世紀八十年代,我國大陸地區開始出現經營避風塘料理的餐館。目前,全國范圍內經營避風塘菜品的店鋪已有一百多家。這些店鋪的菜單以及有關烹飪的書籍,均載有“避風塘炒蟹”、“避風塘炒蝦”、“避風塘茄子”等菜肴名稱。因此,本院認為,“避風塘”一詞除具有漁民躲避臺風的港灣這一涵義外,還具有指稱一種特別的風味料理或者菜肴烹飪方法的涵義。
案號:(2017)最高法行申字2200號
裁判觀點: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準注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于通用名稱。
以申請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相關公眾普遍認為席夢思能夠指代床墊商品,且現代漢語辭典也將席夢思列為彈簧床墊的商品名稱,故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二審法院認定申請商標為通用名稱并無不當。
二、不認定為通用名稱的八個案例
案號:(2006)高行終字第188號
裁判觀點:
通用名稱應具有廣泛性、規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稱的廣泛性而言,其應該是國家或者某一行業所共用的,僅為某一區域所使用的名稱,不具有廣泛性;就規范性而言,其應該符合一定的標準,反映一類商品與另一類商品之間根本區別,即應指代明確。
案號:(2006)一中行初字第195號
裁判觀點:
“狀元紅”是否為法定的通用名稱:根據國家標準,“狀元紅”酒屬于“紹興酒”(GB17946-2000)分類中的紹興善釀酒類。由此可見,國家標準僅對“狀元紅”酒進行了分類歸納,并沒有確定是代表著某種特定性狀、品質、色澤、口味、工序的特定酒或黃酒產品,更沒有將其作為某種酒的通用名稱在國家標準中予以列舉。對此事實,原告以“美景”牌商標注冊檔案記載的內容予以反駁,但該證據雖然表明在商標注冊管理活動中確曾以“狀元紅”作為酒名予以記載,但該使用行為不是正式國家標準的使用,相關國家標準對該使用內容從未予以確認。因此,“狀元紅”為法定通用名稱的事實不能成立。
關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事實認定。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在爭議商標注冊之前,確有浙江省4家企業的黃酒等酒類產品的包裝上使用了“狀元紅”的名稱,在相關詞典、文學作品和酒行業書籍中也有“狀元紅”名稱淵源的記載。但商品的通用名稱應當具有廣泛性、規范性的特征,即應當具有在國家區域范圍內或者某一行業范圍內的共用性,僅為國家部分區域或部分企業所使用的名稱不具有通用名稱的廣泛性。原告的證據所證明的上述事實不能證明“狀元紅”的使用已經達到了國家區域或行業程度上的廣泛性并足以形成通用名稱。
案號:(2009)知行字第12號
裁判觀點:
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有些藥品名稱曾被列入國家藥品標準,在藥品標準被修訂而不再作為藥品法定通用名稱后,如果該名稱事實上尚未構成通用名稱,仍應當認定該名稱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據此,考慮該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時,可以參考其被列入國家藥品標準期間注冊商標權利人對該商標的使用、宣傳等因素。
案號:(2010)民提字第113號
裁判觀點:
本案中的“泥人張”顯然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稱。判斷其是否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時,應當以全國范圍內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標準,因為泥塑行業和商品在全國范圍內均有分布。
當然,從日常生活經驗出發,“行業+姓氏”或者“商品+姓氏”確實是社會大眾特別是北京人對民間藝人的一種稱謂方法。但是,這種方法并不是僅有的一種稱謂方法,而且,這也不意味著根據這種方法產生的稱謂就必然是相關商品的通用名稱,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稱謂?!澳嗳?姓氏”并非是對泥塑藝人的通用稱謂,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全國范圍內的張姓泥塑藝人均被普遍稱為“泥人張”。
具有很高知名度、承載著極大商業價值的特定人群的稱謂,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該特定人群所傳承的特定技藝或者作品的特定稱謂用作商品名稱時,可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知名商品(包括服務)的特有名稱受到法律保護。通用稱謂不具有識別特定商品來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斷“行業(或商品)+姓氏”的稱謂是否屬于通用稱謂時,應當考慮該稱謂是否屬于僅有的稱謂方法、該稱謂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來源是否特定、該稱謂是否使用了文學上的比較手法等因素。
案號:(2011)行提字第7號
裁判觀點:
根據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判斷,不能因為爭議商標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認為其整體缺乏顯著性。本案爭議商標由溈山牌文字、拼音及相關圖形組成,并非僅由溈山文字及其拼音組成,其商標組成部分中的圖形亦屬該商標的重要組成部分。
此外,本案爭議商標自1991年5月20日核準注冊后,已經經過了近二十年的使用,在2002年還被評為湖南省著名商標,已經建立一定的市場聲譽,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
案號:(2011)行提字第9號
裁判觀點: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本案中,申請商標由英文單詞“BEST”、“BUY”以及黃色的標簽方框構成,雖然其中的“BEST”和“BUY”對于指定使用的服務具有一定描述性,但是加上標簽圖形和鮮艷的顏色,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同時,根據新查明的事實,申請商標在國際上有較高知名度,且申請商標在我國已經實際使用,經過使用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綜合上述因素,申請商標能夠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功能,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服務來源。
案號:(2011)民提字第55號
裁判觀點:
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盲公餅是有著200多年歷史的一種佛山特產,有著特定的歷史淵源和地方文化特色。雖然香記公司主張“盲公餅”是通用名稱,但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在我國內地還有其他廠商生產“盲公餅”,從而形成多家主體共存的局面。雖然有些書籍介紹“盲公餅”的做法,我國港澳地區也有一些廠商生產各種品牌的“盲公餅”,這些客觀事實有可能使得某些相關公眾會認為“盲公餅”可能是一類產品的名稱,但由于特定的歷史起源、發展過程和長期唯一的提供主體以及客觀的市場格局,我國內地的大多數相關公眾會將“盲公餅”認知為某主體提供的某種產品。因此,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盲公餅仍保持著產品和品牌混合的屬性,具有指示商品來源的意義,并沒有通用化,不屬于通用名稱。
對于這種名稱,給予其較強的保護,禁止別人未經許可使用,有利于保持產品的特點和文化傳統,使得產品做大做強,消費者也能真正品嘗到產品的風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如果允許其他廠家生產制造“盲公餅”,一方面權利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斷了該產品所承載的歷史、傳統和文化,破壞了已有的市場秩序。
案號:(2013)民申字第364號
裁判觀點: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是指在該類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市場內,相關公眾普通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該類商品或服務。商標具有描述性要素不等于該描述方式系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唯一描述方式,也不當然意味著商標成為通用名稱?!疁堪嗽\’文字商標雖然是對核定使用服務內容的一種描述,但沒有證據證明這種描述方式已經成為相關市場內,相關公眾通用的指代該類服務的名稱。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被非物質文化遺產主體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斗俏镔|文化遺產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與公有領域的內容有重疊,但不等于一經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就當然地進入公有領域。‘回族湯瓶八診療法’是否屬于公有領域的范疇,要看該療法是否受某項知識產權專用權的保護。